《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录

版名:要闻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容貌
  第三章环境卫生第
  四章垃圾处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卫生、生态宜居的城乡环境,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统筹推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
  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履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管理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组织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宣传,引导公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城乡容貌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容貌标准,外立面美观整洁,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完好。
  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廊檐出现垃圾堆积或者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污浊、损坏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清洁、修复。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违规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形态和装饰风格、色彩。
  第十一条在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倡导邻里互助、环境共治。公民应当保持房屋及外围墙体完整美观,及时维护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共有)区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人行通道、路牙、井盖等市政设施完好;适时疏通、清理下水道、排水口,防止恶臭散发、污水溢流。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等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松动、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加固、更换、归位或者补齐,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市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车体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功能定位,内容合法、文字规范、文明健康、外形美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相关管理规定。
  上述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设施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经市、县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招牌,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批准的名称、字号、标识等证明;
  (二)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招牌的文字、规格和设置位置、设计图或者形象图等材料。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招牌设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及时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等区域设置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清洁。
  禁止在信息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墙、地面、雕塑、楼道、立杆、树木上等张贴、散发、喷涂、刻画各类信息。
  张贴、散发、喷涂、刻画的各类信息具有诈骗、传销、淫秽等内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章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标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的垃圾收集中转场所和垃圾填埋、焚烧、消纳场所,建设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配置垃圾收集和清运设备。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的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使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污防臭防渗,及时对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清理、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严格按照规范标准建设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标识明确,便于辨识,及时清洁,定期消毒,保持环境整洁、干净卫生。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不得无故关闭。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放内部厕所。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并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应当保持整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泼洒污水(物)。
  禁止以搭建圈棚、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堵塞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
  第二十三条倡导移风易俗,以文明、绿色、环保、节俭的方式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实行畜禽定点屠宰。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城乡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的,应当及时清理血污、毛屑、粪便等废弃物,恢复环境卫生原状。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或者随意吐口香糖、瓜子壳,随意扔烟头、纸屑、果皮(核)、饮料瓶、塑料袋、废旧电池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动车内向外抛物、泼水、吐痰等;
  (三)在公共绿地攀花折枝、毁坏草坪或者侵占公共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四)妨碍交通安全秩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
  (五)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六)违反规定露天烧烤;
  (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吸烟;
  (八)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饲养信鸽及其他禽鸟类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他人生活和周边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等公共区域搭建鸽舍等饲养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成区内限制饲养犬只。饲养犬只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
  携带犬只出户外应当拴束、牵领,及时清除犬只粪便。除导盲、助残、安检、刑侦及抢险救援等特殊用途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或者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无主犬只收容场所。
  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收容无主犬只的,应当保持收容场所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收容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犬只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场所举办会展、推介、演出、体育赛事及公益宣传等活动的,由主办方负责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清理现场遗撒物及临时悬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商铺经营者负责维护门前环境卫生,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投放垃圾或者向店外公共区域、树坑及其他园林设施内抛撒垃圾、泼洒污水(物)等;
  (二)在门前台阶、人行通道等非划定区域停放车辆,占道经营或者未经许可在店外经营、作业;
  (三)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或者设置道路路缘接坡;
  (四)苫盖、堵塞、改造排水口、雨箅;
  (五)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早市、夜市、临时摊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
  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经营,及时清理摊点垃圾,保持摊点整洁。
  设置早市、夜市、临时摊点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条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作业,配置废弃物收集设施,按规定处理污油、污水(物)。
  从事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作业不得妨碍门前道路通行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设备、废弃物;不得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油、污水(物)。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等交易场所的环境卫生责任。
  交易场所责任人应当配齐环卫保洁设施,配置专门的环卫保洁人员,及时清理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维护交易场所秩序和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维护经营摊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城市道路两侧宽敞区域规划、设置时令果蔬、餐饮排档和维修缝补等摊点。
  设置的摊点不得占用道路妨碍通行、不得影响道路安全。
  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垃圾,保持经营场所清洁。
  第三十四条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水体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其管理水体的环境卫生,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抛撒污水、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垃圾处置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按照可回收物、有害物、其他垃圾和厨余垃圾进行标注。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填埋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运输工具密闭、清洁,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结合实际进行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推进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居民按照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创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社区、示范街道、示范单位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积分换物、表彰奖励等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激励。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废弃家具、家电、衣物、被褥等消纳、收集场所,并对外公布。
  居民废弃家具、家电或者装修垃圾、废弃物应当装袋捆束后,投放在指定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处置,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垃圾处置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处置。居民废旧衣物、被褥等应当投放到旧衣物回收箱。
  居民处置废弃家具、家电或者装修垃圾、废弃物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餐饮生产、加工、销售等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定,按标准配置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设施、设备。
  厨余垃圾实行特许经营,统一收运处置,应收尽收,日产日清。厨余垃圾收储、运输工具应当密闭,防止滴漏、洒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厨余垃圾或者将厨余垃圾排入(放)下水管道、排水管道、道路、公共厕所及沟、渠、河、湖等场所。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采取设置围墙、地面硬化、遮盖等措施,防止收储场所扬尘以及回收物溢流、散落,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及时处置。
  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经营场所外不得堆放废旧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推行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收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十四条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降尘措施。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散煤、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散体、流体物质洒落、遗漏、飞扬。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地、景观湖泊、花坛树坑等设施及城市绿道的管护,及时清运、处置病残枯枝、垃圾污物等园林垃圾。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环卫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树木飞絮对环境的影响,在树木飞絮、落叶高发季节及时对城市道路飞絮、落叶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限制养殖区域,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保持饲养场所卫生,防止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污染环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交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处置。
  禁止擅自处置或者抛弃畜禽及其他动物尸体。
  第四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推进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和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禁止焚烧、倾倒、填埋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激励机制,推进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
  禁止焚烧区域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划定区域内禁止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为其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区域划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卫生责任区。
  第五十条下列区域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已确定管理区域和管理责任的,由确定的单位或者组织负责;未确定管理区域和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商业街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乡接合部或者其他区域对管理责任有争议的,由争议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一条责任区应当容貌整洁有序,空气清新,水体清洁,环境净化、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完善,正常使用。责任区内不得有黑臭水体和露天垃圾堆场。
  第五十二条遇有雨雪、风沙等特殊天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沙尘、积水、冰雪及其他淤积物的清理活动。
  第五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专、兼职的多元化环卫保洁队伍,开展城乡环卫保洁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或者以工代赈、以奖代补、劳务补助、发包承包等方式,开展城乡环卫保洁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环卫保洁、垃圾回收服务企业。
  第五十四条环卫保洁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卫保洁质量标准,规范、安全、文明作业。
  第五十五条环卫保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关爱环卫保洁人员。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志愿者服务站、休息驿站等,为环卫保洁等人员提供爱心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保洁人员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保洁人员正常作业。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监督。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员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并保障其正常开展活动。
  第五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监督平台,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事项,听取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本级效能目标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由依法批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尚未批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和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污浊未及时清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临街建筑物上违规安装设施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违规摆摊设点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规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或者在城市建成区内建筑物、构筑物顶部等公共区域违规搭建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规张贴、散发、喷涂、刻画信息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予以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指使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规占用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破坏公共场所卫生的,责令改正,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在户外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商铺经营者违反环境卫生相关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者违规排放污油、污水(物)的,责令改正并清洁,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清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违规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填埋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规处置厨余垃圾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经营场所外堆放废旧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