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22年7月,原告黄海公司因与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被告王某作为案件代理人。在案件审理和调解过程中,王某代表黄海公司与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也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在后期的履行中,原告黄海公司认为被告王某在与对方进行协商过程中,未将前期已经向对方支付的13万元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抵顶工程款,且在调解书中载明“其他事项原被告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互不追究”,导致原告黄海公司损失13万元。原告黄海公司认为,被告作为代理人,明知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应当抵顶工程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署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给原告黄海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向原告支付13万元损失赔偿金。
【民法典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在代理案件时,是否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与案外人签订调解协议。
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被告王某代理案件的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原告黄海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某的代理权限系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涉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权利。且根据被告王某与原告黄海公司副总、办公室主任等人员的通话录音显示,在被告与对方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已经就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即调解协议的签订充分体现了原告黄海公司的意愿。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黄海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