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版名:要闻
  第一条为了加强极端天气应对工作,预防、减轻极端天气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的应对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极端天气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达到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的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暴大风、霜冻或者达到红色预警信号的寒潮、高温、雷电、冰雹、大雾等特殊天气。
  本条例未涉及的灾害性天气及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应对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极端天气应对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科学应对、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以预警信号为先导的极端天气应急处置机制,并将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纳入本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指挥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极端天气应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极端天气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维护、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人工影响天气、应急处置和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的支出。
  开发区、工(农)业园区应当开展科普宣传、应急联络、应急处置、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极端天气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极端天气应对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将应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及时传递信息,落实应对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极端天气应对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和灾情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工作,推进高级别极端天气预警信号靶向发布,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极端天气应对处置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极端天气应对处置工作,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和应急救援物资,开展极端天气风险隐患排查、应急救援、灾情核查等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和投资促进、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极端天气风险隐患排查、应急演练、应急救援、应急物资储备、科普宣传等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做好极端天气应对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生产特性或者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极端天气应对重点单位,建立名录并定期更新。
  极端天气应对重点单位主要包括: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地下空间、车站、机场、A级旅游景区、公路、铁路、城市公共交通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运营单位;电力、新能源、供气、供热、供(排)水、燃油、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运营单位;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经营管理单位;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其他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极端天气应对重点单位应当将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应急预案,明确极端天气应对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其职责,采取有效的分级管控方法和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统筹规划和建设管理,完善城镇、农村、偏远山区、旅游景区、工矿企业、河道水库以及能源发电等区域气象探测设施和极端天气预警信号接收、传播终端设施,提升极端天气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相关规定开展建设和检定,并纳入气象探测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实行资源共享。
  第八条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的要求,开展递进式气象预报预警服务,及时提出极端天气应对建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应对极端天气提供决策依据:
  (一)监测到有发生极端天气趋势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提供相关预报;
  (二)监测到极端天气进入警戒区域或者临近出现极端天气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预警信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水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广电、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开展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监测预警,为山洪、地质灾害、暴雨城市积涝、环境污染、森林草原防火等灾害防治和交通安全、农牧果业生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服务。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新型通信技术在极端天气预警信号传播中的应用,建立健全预警信息直达群众的传播机制和工作指令直达有关责任人的叫应机制,叫应关键人、激活全体系,提高预警信息传播的时效性、精准度和覆盖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采取广播、微信、鸣哨、喊话以及逐户告知等方式及时传播极端天气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联动机制,及时接收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并依法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广播电视、电信运营、网络媒体等信息传播机构接到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后,应当在十五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其中,接到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红色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播发。
  车站、机场、公路、旅游景区、矿区、商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微信、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方式及时传播极端天气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极端天气趋势预报或者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析研判极端天气的影响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视情况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按照不同情形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应对措施:
  (一)组织灾情监测、信息收集和会商研判;
  (二)命令有关部门、单位和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三)巡视管护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和重要工程设施,及时采取加固、隔离、清淤、抢修等措施;
  (四)检查易受极端天气影响的场所、区域,及时配备现场值守人员,对增加极端天气灾害风险的设施、物品予以拆除、清理;
  (五)调集抢险救灾所需物资、装备,清理应急避难场所和抢险救灾通道;
  (六)其他必要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十三条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应对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对易积水区域、路段进行巡查,开展排涝防汛泄洪、积雪(冰)清除作业,对所管辖道路、桥梁、路灯、窨井等市政公共设施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抢修和加固;督促建(构)筑物、户外广告牌、塔吊、树木等的责任人加强防风安全管理,避免附着物、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折断;督促有关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对地下空间、基坑、挡土墙等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保障各级防灾救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对积水、积雪(冰)路面实施巡查和交通引导,根据能见度、风力情况,及时采取交通疏导、限制车辆通行速度、封闭高风险路段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发布管制信息;
  (三)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督促、指导从业者对农作物、林果等进行保护或者抢收,对农业设施、畜禽栏圈进行加固;调查核实农业灾害损失信息,提供农业救灾复产的技术指导;
  (四)教育部门组织对学校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指导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暂停室外活动,实施停课以及教职员工、学生安全转移;
  (五)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受灾区域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提供受灾区域疫情与防治信息,防止、控制疾病发生和疫情蔓延;
  (六)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商务和投资促进部门根据气象信息及时调整大型户外群众性活动的时间、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取消活动,及时疏散参与群众;
  (七)其他相关部门、组织依法依职责做好各自范围内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重点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应对工作:
  (一)人员密集场所必要时采取停工、停产、停业、停课、停运和休市等安全措施,并为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组织转移;
  (二)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对施工设施设备和工作生活临时设施等采取加固和防尘降尘措施,必要时停止高空、户外作业和地下工程施工;
  (三)A级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等单位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必要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四)公路、铁路、机场、城市公共交通等运营单位必要时采取班线暂停运行、车辆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组织乘客转移到安全地带等措施;
  (五)电力、供气、供热、供(排)水、燃油、通信等运营单位加强管网、线路巡查,及时排查故障、排除隐患,保障供应;
  (六)地下商城、车库、通道等地下空间的运营管理单位完善和维护排涝设施,配备沙袋、挡水板、排水泵等应急物资和设备,必要时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
  (七)风电、光伏、储能等能源类企业加强厂区巡查,及时采取加固关键设备及电力设施、场地排水、设备防冻、除冰等措施,必要时停止设备运行。
  (八)其他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停工、停产、停业、停课、停运和休市等措施。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受极端天气严重威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主动采取措施紧急避险,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极端天气应对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极端天气应急处置决定、命令,主动避险并配合实施极端天气应对措施,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能力,在极端天气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和倡导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受到极端天气威胁的人员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有序参与极端天气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灾后重建等活动。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和推广应对极端天气的保险产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极端天气灾害保险产品,减少灾害损失。
  第十七条极端天气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极端天气应对情况,采取以下措施提升极端天气应对能力:
  (一)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量子计算等新技术在极端天气应对工作中的深度融合应用,建设数字化、智能化气象服务系统,融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和各类城市运行管理指挥系统;
  (二)发展基于场景、基于影响的气象服务技术,促进气象信息在防灾减灾、农业生产、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全领域高效应用;
  (三)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动态更新应急储备物资,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五)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
  (六)根据极端天气影响修订基础设施标准、优化防御措施,提升重点区域、敏感行业基础设施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极端天气应对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