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抵押共同房产 银行抵押权能否成立

版名:社会民生
  案例:李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5年,孟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22年2月14日,甲银行作为贷款人、孟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96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20个月。同日,甲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孟某作为抵押人,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双方于2022年2月14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138万元。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孟某等。后甲银行依约放款,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李某将甲银行、孟某诉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
  原告李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孟某无权处分且未征得其同意;银行未审慎审查婚姻及房屋权属状况,轻信虚假材料,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被告甲银行辩称,已尽审慎义务,孟某提供的证件材料形式完备、相互印证,房屋登记为孟某单独所有;其善意签订合同、足额放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构成善意取得。
  法官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孟某提供的虚假材料,银行已针对征信报告与婚姻状况不符的疑点进一步核查,且材料形式完备、相互印证,结合户口本信息可能滞后的客观现实,银行的信赖具有合理性,无重大过失。同时,银行已依约放款并完成抵押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